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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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可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90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畢可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均遭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2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有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6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公司宿舍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41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5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6年5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06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於106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公司宿舍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7日上午8時58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於106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公司宿舍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經新竹地檢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檢察官倘欲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應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為前提,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合法撤銷,且經確定後,檢察官方能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倘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再議期間聲請再議,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如原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畢可如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74、1053、1054、1212、1403、1623、2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
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603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8日至108年6月7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醫院完成戒癮治療,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5號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再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8月10日繫屬本院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地檢署竹檢錫厚107撤緩毒偵124字第1070024757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等附卷足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卷第46至47頁、第48頁、107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卷第5頁,107年度竹簡字第904號卷第1至4頁)。
(二)惟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依規定前往新竹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採驗尿液時,於填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替代療法必要命令報告表」、「臺灣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被告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檢管紀錄表」時,就戶籍地址係填載「竹北市○○○路○○○號」,居住地址則均填載「竹北市○○○路○○○號」,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07年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替代療法必要命令報告表、臺灣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被告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檢管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為憑(見107年度緩護命字第9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0-1頁背面、第30頁)。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7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斯時之居所即「竹北市○○○路○○○號」之址為送達,僅向被告位在「竹北市○○○路○○○號」之戶籍地址所送達,且向戶籍地址送達者系於107年
5月30日經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迄今被告均未前往領取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11月2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0017846號函暨竹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卷第6頁、
107年度竹簡字第904號第34至36頁),是以檢察官對於被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107年7月20日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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