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91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再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101年度裁聲字第79號裁定、101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本院101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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