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4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彩躍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秀美 (董事)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華宇 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01年4月20日
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財政部以101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1001218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就原處分所提訴願之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街○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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