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 鄭俊賢
鄭盛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被告 鄭俊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
盛桐新台幣(下同)2,387,500元,並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賢1,193,750元,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㈡嗣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盛桐3,183,332元,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賢3,183,332元,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鎮○○段○○○○○○○○○號2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鄭昌貴 所有,鄭昌貴於43年6月3日死亡後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原告鄭盛桐係鄭昌貴之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原告鄭俊賢及被告係鄭昌貴之孫,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前於86年4月間以鄭昌貴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 余山海 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並於86年4月26日收受訂金
550,000元,復於86年5月4日通知原告到場,要求原告於被告與余山海議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余山海亦於同日交付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由兩造簽收,該支票旋由被告取走提領,後被告再於86年6月20日向余山海收取4,
000,000元,總計被告向余山海收取買賣價金9,550,000元。
㈡被告所收取之買賣價金9,550,000元理應依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交付含原告在內之共有人,然被告並未於相當期間內交付,且於余山海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時亦不給付, 嗣余山海 之繼承人另案起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確定判決,原告鄭盛桐、鄭俊賢及被告應各給付余山海之繼承人4,000,000元(即返還價金9,550,000元之三分之一3,183,332元加違約金)。今被告受託出售土地,代收買賣價金,卻不交付予共有人,以致原告遭受損害,被告即屬違背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其應依委任關係將上開買賣價金9,550,000元之三分之一即3,183,332元加息給付與原告。
㈢被告雖主張其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係用於稅捐,並提出91年7
月1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憑云云,然該協議書第8條之計算金額乃係被告單獨核算,是否屬實,已難遽採,且該協議書之金額亦未將9,550,000元計算在內,況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係於明德段885、915地號土地出售時始有給付義務,而該等土地迄今並未出售,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該協議書之約定或履行均與本案無關。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盛桐3,183,332元,並自96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賢3,183,332元,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兩造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所簽立之協議紀錄第三、
四項約定可知,被告本有代理原告等處分系爭土地,並收受價金,以所得抵充費用之權限。其次,被告於86年間所收受之買賣價金9,550,000元皆用於處理鄭昌貴之遺產費用,故兩造及訴外人 鄭俊仁 乃於91年6月13日至新竹縣關西鎮徐俊琪代書事務所協商會算相關費用及稅捐分擔,而當時即將前述買賣價金9,550,000元計算在內,嗣兩造及鄭俊仁於91年
6月18日至新竹市 范光柱 律師事務所協議,談妥由原告鄭俊賢所代表之二房、原告鄭盛桐所代表之四房應加給被告所代表之三房1,048,950元、810,094元,故三方乃於91年7月10日將前述議定事宜形成協議書為憑,是以,倘被告擅用買賣價金9,550,000元,則原告早應於90年6、7月間收受存證信函時即向被告索討,亦不可能甘願於91年7月10日與被告簽署處理鄭昌貴遺產支出稅捐分擔之協議書。綜此,被告係經原告等授權受領買賣價金,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用於處理鄭昌貴遺產之稅捐及費用,亦經兩造核算並簽立協議書為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返還所謂損害云云,自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於86年5月4日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予余山海,雖出售斯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鄭昌貴所有,但系爭土地旋即於86年7月25日為繼承分割登記,即依繼承鄭昌貴之四個房份而為登記,每一房份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鄭俊賜(三房)、原告鄭俊賢(二房)個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
1,但係出售其所代表之房份即系爭土地各4分之1之意思,原告鄭盛桐(四房)亦具有應有部分4分之1,則兩造係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余山海,並以應有部合計逾3分之2方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併將未同意出賣之大房之應有部分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余山海。余山海於86年間所支付合計955萬元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
2人委任被告收取並保管用於處理被繼承人鄭昌貴遺產之稅捐等費用。嗣余山海之繼承人於100年間起訴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兩造3人應各返還余山海之繼承人95
5萬元三分之一即318萬3,333元加計違約金。此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第169至170頁)。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抗辯兩造及訴外人鄭俊仁於91年6月18日協議由原告鄭俊賢所代表之二房、原告鄭盛桐所代表之四房應加給被告所代表之三房1,048,950元、810,094元,並於同年7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將上開955萬元價金計算在內,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否有理?㈠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鄭俊仁、鄭俊賢(二房)稱甲
方,鄭俊賜、 李徐 杜美 (三房)稱乙方,鄭盛桐(四房)稱丙方,就土地持分交換成立協議:一、坐○○○鎮○○段○○○○號、915地號○○○鎮○○段○○○○號、171地號(即系爭土地)甲、乙、丙三方均持有1/4持份。二、甲方將上開170、171地號1/4持份移轉登記予乙方,乙方將885地號1/4持份移轉登記予甲方。三、丙方將上開170、171地號1/4持份移轉登記予乙方,乙方將915地號1/4持份移轉登記予丙方。四、甲、乙雙方及丙乙、雙方對相差部分不請求補貼,願意以各有之持分互換而不計較面積、現值之差額。....八、乙方鄭俊賜前處理被繼承人鄭昌貴遺產支出之稅捐等,經計算結果,甲方應負擔1,048,950元,丙方應負擔810,094元,甲丙方願意於明德段885地號、915地號出售時付清乙方。在支付前甲、乙方及乙、丙方議妥就該金額在
甲、丙方取得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俟甲丙給付同時,乙方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文末有鄭俊仁、鄭俊賢、鄭俊賜、鄭盛桐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㈡原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此協議,惟主張此協議並未將955萬
元計算在內,不影響本件請求等語。經查,依上開協議內容:原告2人所代表之二房、四房應將系爭土地(即170、17
0地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由被告鄭俊賜取得,被告鄭俊賜則以移轉明德段885、9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對價,且就土地價差互不找補,此部分兩造土地之移轉約定顯有對價關係。而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乃基於其等為170、171地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委由被告代向余山海取得之買賣價金,現既然兩造在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余山海之前,已協議先將170、171地號土地均移轉集中予被告,且被告亦應將其名下之他筆土地作為對價交換,則原本依附於170、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權利,自當隨同移轉於被告,權利混同之結果,被告先前代向余山海取得之全部價金955萬元,自無再分出2/3予原告2人之理,否則,不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買賣價金,又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885號、91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顯不合理。此外,再審酌上開第8條約定,原告2人本有依約償還被告代為處理遺產費用之義務,金額分別為1,048,950元及810,094元,此於系爭協議書未訂定之情形下,被告本得在原告請求給付代收買賣價金時主張清償期屆至而抵銷,但因系爭協議書定有第8條約定,原告僅在向被告取得885、91
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出售得款後,始有給付之義務,而迄今因兩造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土地移轉義務,故原告對於被告代付遺產處理費用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亦無從向原告請求之。綜上所述,兩造間因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法律關係,本互負返還代收土地買賣價金及返還遺產處理費用之權利義務,然因兩造事後訂定之系爭協議書,已更改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喪失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亦在不確定之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請求原告返還遺產處理費用。
㈢原告另主張其等業因前開法院確定判決,向余山海之繼承人
各返還1/3責任範圍之買賣價金加計違約金,自當容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代收之1/3買賣價金等語。惟查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兩造均應對於余山海之繼承人各負1/3之契約義務,與兩造間之內部關係核屬二事,不能等而視之,況且系爭協議書訂定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有更改,原告仍憑最初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買賣價金,自非有理。至於原告依判決給付余山海繼承人之金額,是否對於被告產生其他權利,則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3,183,332元,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其敗訴,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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