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 許光輝 (即 許壽居 、 許國祥 、 許進昇 、 許聖賓 、 許進豐 、 許世宏 、許中立、 許火泉 、 洪寶珠 、 許木榮 、 許文斌 之被選定當事人)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
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嗣聲請人復以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