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 邱蘭筑 再審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代表人 邵定謙 (校長)再審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 童光復 (校長)再審相對人國軍北投醫院代表人 顧毓琦 (院長)再審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李翔宙 (司令)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再審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原為 劉必棟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光復,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
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緣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上開事件依法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乃以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下稱本院65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因聲請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6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另就聲請人主張本院6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240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78號裁定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所為移送訴訟之656號裁定,並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終局確定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於101年5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其狀載再審標的即所不服之裁判字號不明,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院貞審三股101再00087字第1010009134號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所不服之裁判字號,嗣聲請人於101年6月21日具狀表明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5月3日101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表示不服,並聲明:聲請人101年5月18日書狀,係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5月3日
101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表示不服,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本件聲請人所不服而聲請再審之裁判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5月3日101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合先敘明。
五、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5月3日101年度裁字第
949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