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 陳泓霖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
5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722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諸同法第10
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若逾期提起,其訴顯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加工製造及陳列販售土龍漢藥酒(下稱「系爭酒品」)45甕(每甕3公升),經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查獲原告於其經營之「根餘堂漢方藥所」商品貨架上陳列系爭酒品,經取樣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成分達29.9﹪,因非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所公布之中藥酒劑基準方列管之藥品,核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類,違反同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被告爰以101年2月16府財金菸字第1010041175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550,000元,並沒入查獲之系爭酒品。原告不服,經財政部101年5月10日臺財訴字第101000722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5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45頁)。且原告係居住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1年5月13日起算至101年
7月15日即應屆滿,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翌日(16日)已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01年7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8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