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126號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海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檢附原為被告股東之被繼承人 駱洪冬窩 、 陳徐申妹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並據以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依法定代理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松海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海公司
)業於民國89年6月3日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被告松海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清算,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松海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松海公司全體股東為 陳金德 、駱素、駱洪冬窩、陳徐申妹、 李弘熙 ,然其中駱洪冬窩、陳徐申妹已分別於93年4月6日、107年2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於被告松海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松海公司清算事務,然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松海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