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告 蘇文斌
陳柚 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人 陳朝琴 之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嗣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8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