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靖騏
朱維駿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鄧靖麒 、朱維駿及同案被告 鄧羽翔 (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少年陳O峰(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33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與 蔡宜宗 、「 阿東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台北地檢署識別證」、「台北地檢署識別證」、「台北地方法院收據」、「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書」、 關防 、「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法院暨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王清杰 ,進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各地檢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名義詐騙如下:
㈠民國(下同)97年3月19日前之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金曾阿甘 ,假冒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清杰,向被害人金曾阿甘佯稱伊違反洗錢防制法,帳號會被凍結,如不依指示交付財產,財產將會遭到查封等語,並要求被害人金曾阿甘前往便利商店收取渠等事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被害人金曾阿甘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交付金錢,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見被害人金曾阿甘已受騙,旋即傳真被害人金曾阿甘之個人資料予在臺灣負責連絡、收取贓款、地下通匯之同案被告鄧羽翔、被告鄧靖麒等人,確認受騙者之資料後,先後於97年3月19日11時許、同年3月20日12時許,分別指派該集團某女子成員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之專員「 薛愛馨 」,及被告朱維駿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之專員「 張自光 」,佩帶渠等所偽造之地檢署識別證,並攜帶偽造之公署公文、關防、印章,前往被害人金曾阿甘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住處,向被害人金曾阿甘出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被害人金曾阿甘因而再無疑慮,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假冒之「薛愛馨」,及交付160萬元予假冒「張自光」之被告朱維駿。
㈡97年3月28日10時許,以上揭相同手法,假冒檢察官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李財生佯稱有歹徒利用伊名義開立臺中銀行帳戶行騙,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已遭歹徒提領,須盡快補存120萬元之代墊款,否則要做7年的牢等語,並據此要求被害人李財生前往臺北市○○街○○○號之7-11便利商店領取渠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真,被害人李財生依指示領取上開公文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相約在臺北地檢署前交付120萬元款項,惟因被害人李財生之女兒 徐美惠 察覺有異而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㈢嗣因該集團其他成員蔡宜宗、同案被告鄧羽翔等人於97年3
月29日遭警方逮捕,被告鄧靖麒之上線成員即同案被告鄧羽翔恐作案用黑色手提袋內之偽造公文書等物亦被查扣,於97年3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告鄧靖麒,交代被告鄧靖麒前往「榮耀歐洲」社區地下室取出藏有偽造公文書等物之上開手提包,被告鄧靖麒取出該包包後,藏於平鎮市龍岡東安國中後門,同年3月30日復夥同少年陳O峰、被告朱維駿,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東安國中,由被告朱維駿將藏於東安國中後門地上帆布袋內之上開手提包起出置於車內離去,惟當日16時許,被告鄧靖麒等3人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遭警查獲,被告朱維駿發現警方在後追緝,慌亂中將上開藏有偽造公文書之手提包丟出車外,惟3人仍遭警逮捕,並於渠等車內及上開手提包中扣得偽造「台北地檢署識別證」、「高雄地方法院收據」等作案工具(扣案物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鄧靖麒、朱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鄧羽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證詞、被告鄧靖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證詞、被告朱維駿於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被告朱維駿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之陳述、少年陳O峰於本案警詢時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金曾阿甘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財生之女徐美惠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朱維駿之指認照片、被害人金曾阿甘之存褶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對於彼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取出扣案黑色手提袋(即附表編號十三),嗣因巡邏員警盤查,在逃逸過程中將該只手提袋丟棄於車外而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等犯行。被告鄧靖騏辯稱:當時係伊先前擔任車手之前案詐欺集團上線「經理」,告知伊上開黑色手提袋內有伊先前所留下之物品,伊乃依「經理」指示前往拿取該手提袋,復因適與被告朱維駿及少年陳O峰相約吃飯,3人遂一同前往拿取該手提袋,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被告朱維駿則辯稱:本案查獲當日,伊原與少年陳O峰在「網咖」內,因尚未吃飯,乃與被告鄧靖騏相約吃飯,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本案發生時,伊在工作,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即不限定須有證據能力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鄧靖騏、朱維駿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如何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受騙,
被害人金曾阿甘因受騙後,分別於97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交付140萬元予假冒「薛愛馨」之女子,及交付160萬元予假冒「張自光」之男子;被害人李財生雖因此受騙,惟因其女兒徐美惠察覺有異阻止,未在約定地點將金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金曾阿甘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即被害人李財生之女徐美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金曾阿甘所提出之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資料、被害人李財生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傳真資料附卷 可佐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62頁),復有扣案載有被害人李財生年籍基本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可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第78頁)。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情節,固屬無訛,然被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是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詐騙財物之犯行,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非謂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情事,即得謂被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涉有本案犯行。
㈢起訴書所載被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如何為警查獲,且在扣
案手提袋內取出偽造之識別證、關防及載有被害人李財生基本資料之監管科資料等物,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案,核與證人即少年陳O峰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楊恩貴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附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第68頁至第80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遭警方查獲之情節,亦屬無訛,惟被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是否有共同向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詐騙財物之犯行,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非謂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因持有扣案贓證物而遭警方查獲,即可謂彼等涉有本案犯行。
㈣同案被告鄧羽翔與友人蔡宜宗、 呂孟哲 及大陸地區綽號「經
理」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於96年間,以假冒檢察官的方式進行詐騙,嗣該集團成員又加入被告鄧靖騏、 吳俊儀呂承翰 等人;迨96年12月26日,被告鄧靖騏因涉嫌假冒檢察官行騙被害人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迄97年2月13日始釋放,該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遞經本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98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據被告鄧靖騏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8頁、第120頁、第191至192頁),且經同案被告鄧羽翔及另案被告蔡宜宗、呂孟哲、吳俊儀、呂承翰等人分別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43號偵查卷第1頁、第8至9頁、第11頁、第14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1號偵查卷㈠第15頁、第23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48頁、第54至55頁、第73頁、第82頁、第113至114頁,同號偵查卷㈡第207頁),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觀諸同案被告鄧羽翔及於本案之供述內容,暨另案被告蔡宜宗、呂孟哲、吳俊儀、呂承翰等人之供述內容,均係指陳被告鄧靖騏涉有上開96年間之詐欺取財等案件,並非指述被告鄧靖騏有參與實施本案犯行,核與被告鄧靖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自前次詐欺案件遭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詐欺工作等語相符(參見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卷宗第51頁),則本件是否得以公訴意旨所謂同案被告鄧羽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證詞」暨被告鄧靖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證詞」,遽認被告鄧靖騏成立本案犯行,乃非無疑。況同案被告鄧羽翔於另案檢察官97年5月16日偵訊時,業已明確證述:「(問:鄧靖騏做到何時?)他跟 烏龍 一起被抓就沒有再跟我們一起做了」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43號偵查卷第9頁),核與證人蔡宜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鄧靖騏於96年間遭查獲之後,即未曾見過被告鄧靖騏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背面),益見被告鄧靖騏辯稱其自前案遭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詐欺工作等語,並非子虛,本件是否得憑被告鄧靖騏及同案被告鄧羽翔之供述,遽認被告鄧靖騏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責,尤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至被告鄧靖騏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辯陳其與同案被告鄧羽翔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且未曾向被告鄧羽翔支領過「佣金」云云,然此情與本案之核心判斷事項並無直接關聯,且本案依被告鄧靖騏之供述內容無從認定其涉有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縱令被告鄧靖騏所提出之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亦不得因此轉認其供述內容得作為認定其涉及本案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遭警
方查獲,被告鄧靖騏並於警方追逐之際支使被告朱維駿將該等物品丟出車外(詳如上揭理由欄四㈢所載),且同案被告鄧羽翔於本案偵查中復供稱扣案黑色手提袋係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行騙工具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10頁),而扣案手提袋係被告鄧靖騏在同案被告鄧羽翔住處地下室取出一節,亦經被告鄧靖騏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192頁,原審審理卷㈡第117至118頁),證人蔡宜宗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李財生係受其所屬「經理」詐欺集團之詐騙(參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70至171頁),核與扣案黑色手提袋中確有記載被害人李財生資料之監管公文及收據相符。惟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取得、持有、丟棄扣案黑色手提袋之原因可能有多端,非必即為彼等曾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所致,且同案被告鄧羽翔及另案被告蔡宜宗、呂孟哲、吳俊儀、呂承翰等人均未指述被告鄧靖騏有參與本案犯行,已如上述,依彼等供述內容,亦完全未指述被告朱維駿曾參與詐欺集團或實施何等詐欺取財犯行,同案被告鄧羽翔更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其從未找過被告朱維駿一起從事詐欺工作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第111頁),證人蔡宜宗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朱維駿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174頁背面),則被告鄧靖騏、朱維駿是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實非無疑。況關於本案扣案物品查扣之過程,被告鄧靖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因同案被告鄧羽翔於97年3月
29日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罪遭警查獲,「經理」打電話要求其至同案被告鄧羽翔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地下室牆角,取出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因「經理」告知該物非常重要,其於取出後乃將之藏放在同市○○○路東安國中後門蓋著帆布袋之草叢內,之後在網咖上網,因擔心該只黑色手提袋遭他人取走,即於翌日(同97年3月30日)上午12時許與被告朱維駿、少年陳O峰一同赴上開地點,拿取該只黑色手提袋,嗣因員警盤查而逃逸,在逃逸過程中,其要求被告朱維駿將之丟棄於車外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原審審理卷㈡第117至118頁),核與被告朱維駿於原審辯稱彼等係一同至東安國中取出扣案手提袋,嗣聽從被告鄧靖騏指示將扣案物品丟出車外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亦與少年陳O峰於警詢、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31頁、第227至228頁,原審審理卷㈠第142頁背面至第146頁),少年陳O峰於原審審理時且證稱:至東安國中取出提袋前,在車上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只有講一下」鄧羽翔因詐欺案被抓,到了東安國中,彼等3人都有下車,因被告朱維駿距離帆布袋較近,所以被告鄧靖騏指示被告朱維駿掀開帆布袋,並取走扣案之提袋將之置放於車內後座,之後被警察盤查,被告朱維駿將扣案提袋丟棄於車外,在取出提袋至丟棄的過程中,並沒有打開過提袋,在車內亦未提及要至東安國中取物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43至第146頁),揆諸上開情節,足見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在前往東安國中取出扣案黑色手提袋迄將之丟棄之過程中,均未具體談論扣案物品,亦未言及如何參與詐欺集團或如何向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行騙之情節,更未打開扣案提袋檢視袋內物品,自難認被告鄧靖騏、朱維駿當時確已知悉扣案黑色手提袋係供實施本案犯行之工具,本案是否得憑被告2人持有扣案物品遭警方查獲,暨被告鄧靖騏於警方追逐之際支使被告朱維駿將該等物品丟出車外等客觀事態,遽認彼等涉有本案犯行,實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及少年陳O峰所有之手機,均係由扣案黑色手提袋內取出者云云(參見起訴書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斯時彼等所有之手機係於彼等身上所查扣者,並非自扣案黑色手提袋內查扣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7頁背面),核與被告鄧靖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暨證人陳O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40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證人即本案查獲暨製作筆錄之警員楊恩貴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後,雖證稱扣案之新臺幣及人民幣都是從被告鄧靖騏身上取出,其他扣案物品都是從黑色手提袋取出云云(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35頁背面),然經檢察官提示卷內手機扣案照片(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後,問及是否該等手機均從扣案黑色手提袋內取出一事,證人楊恩貴乃證稱:有印象有從袋內查扣手機,至於詳細情形已經忘記,要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36頁),亦可見此部分情節尚非無疑;另被告鄧靖騏於警詢時雖明確供稱警方在扣案黑色手提袋內查扣3支NOKIA手機及4支SONYERICSSON手機(均含SIM卡)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6頁),然依被告朱維駿及少年陳O峰於同日警詢筆錄之內容觀之,承辦警員詢問之設題為「警方於車內、車窗丟出的手提袋內查扣偽造台北地檢署識別證貳枚、偽造官防貳枚、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參支、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肆支…為何人所有?」,顯然未明確將問題範圍特定為「手提袋內」,而係包含「車內」,此種提問方式極有可能導致被告朱維駿及少年陳O峰於陳述時,無法意識到自身手機是否從扣案手提袋取出,以致未能於答詢時立即更正或具體陳述扣案手機究竟由何處搜得;參諸告鄧靖騏、朱維駿及少年陳O峰嗣已供稱彼等自身手機並未並非自扣案黑色手提袋內查扣等語(詳如上述),實難逕認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及少年陳O峰所有之手機均係由扣案黑色手提袋內查扣者,附此敘明。
㈥被害人金曾阿甘固指認被告朱維駿係向其詐取財物之歹徒,
然其於案發時已年逾70歲(00年00月0出生),記憶力及觀察力較諸一般成年人有相當程度之衰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指認當時模模糊糊,僅看那樣子一樣,該名歹徒拿了錢就走,沒有停留很久,只有瞄一下的印象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216頁、第217頁),被害人既屬年邁之人,又僅於短暫時間內對取錢歹徒「瞄一下」,則其對於行騙歹徒之重要特徵,是否得以清楚記憶無訛,已有疑問。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相關規定,惟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頒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應採選擇式之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且不得對指認人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更應恪守上揭規範。本案被害人金曾阿甘於受騙後隔日即97年3月21日之第1次警詢時,並未明確描述該名自稱「張自光」歹徒之任何特徵(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迨被告2人遭警方逮捕之當晚(即97年3月30日晚間),被害人金曾阿甘始於該次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朱維駿為取錢歹徒(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58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楊恩貴於原審審理時,就該次指認過程證稱:當日查獲被告2人持有扣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後,因與龍岡派出所同隸屬於平鎮分局,所以知道龍岡派出所轄區內有人受到詐騙之情形,因而透過其他員警聯繫被害人金曾阿甘到建安派出所指認,被害人金曾阿甘一到所後就立即看到被告2人及少年陳O峰,經詢問該3人之中有無行騙之人,被害人金曾阿甘就直接指認被告朱維駿,後來才又依規定令被害人金曾阿甘以相片指認云云(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34至142頁),證人即被害人金曾阿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接到通知後前往建安派出所指認,警員先拿照片給伊指認,照片指認完後才認人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218頁背面),因彼等2人所證述之指認順序不合,經原審命對質後,證人楊恩貴始清楚證述:因被告2人及少年陳O峰之照片需至照相館沖洗,所以先當場讓證人金曾阿甘「先看人」,然後才以相片指認的方式為之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220頁),觀諸證人楊恩貴得以明確證述本案指認程序,並清楚交代證人金曾阿甘所述情節如何與事實不合,其本身又係本案承辦警員,對於偵辦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記憶自應較諸年邁之被害人金曾阿甘更為鮮明,本院因認關於被害人金曾阿甘指認被告朱維駿之過程,應採擇證人楊恩貴於原審命對質後所為之清楚證詞為認定基礎;次依上開指認過程觀之,證人金曾阿甘係於遭詐騙後10日,在警員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查獲之情況下,前往派出所指認歹徒,雖證人楊恩貴證稱其亦有告知被害人金曾阿甘「騙她的人不一定在其中」(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220頁背面),然被害人金曾阿甘心理上難免有所期待,且其於當面指認被告2人及少年陳O峰之前,並未先陳述任何關於行騙之人任何樣貌特徵,無法以其事先描述之內容檢驗其指認之真實性,其指認過程核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訂「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不合,自有重大瑕疵。況卷附被告朱維駿之指認相片顯示被告朱維駿之髮型並非「平頭」(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58頁),詎證人金曾阿甘於97年5月20日另案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張自光」之髮型為「平頭」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號偵查卷㈡第163頁、原審審理卷㈠第216頁),兩者之間存有極大差異,尤可見被害人金曾阿甘指認被告朱維駿為本案犯嫌,是否與實情相符,顯有疑問。至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記載被害人金曾阿甘敘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為「年約30歲、瘦高、豎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58頁),然被害人金曾阿甘係「先看人」再以相片指認歹徒,已如上述,其指認既已受到「先看人」之不當影響,縱令嗣於相片指認時敘述上開歹徒特徵,仍難認其於指認程序之瑕疵業已經補正。另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被害人金曾阿甘如何確認被告朱維駿為本案犯嫌,被害人金曾阿甘乃答稱:「我的印象中是他,但是我也是很小心指認。他的身高、體型及長相,符合我當初的印象」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03頁),惟觀諸該次偵訊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行騙歹徒之特徵,被害人金曾阿甘所為抽象、概括之指認,非但不足以認定其所指歹徒與一般人具有何等重要特徵之相異區別,亦無從檢驗其真實性,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金曾阿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妳在警局指認時,妳能夠有把握妳看見的人是張自光還是妳也只是覺得可能很像?)可能很像,我也沒有把握。」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219頁背面),益徵被害人金曾阿甘之上開指認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綜上,本案是否得憑被害人金曾阿甘之指認結果,遽認被告朱維駿或鄧靖騏涉有本案犯行,顯有合理懷疑之餘地。
㈦被害人金曾阿甘如何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受騙後,於97年3
月19日,交付140萬元予假冒「薛愛馨」之女子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該假冒「薛愛馨」之人,即為另案被告 彭琇鈺 ,彭琇鈺與 邱仕鑫 分別於97年3月中旬、同年4月3日加入以「博士」為首的詐欺集團,彭琇鈺假冒「薛愛馨」與擔任駕駛之邱仕鑫共同向被害人金曾阿甘取款140萬,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他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2年6月,嗣因彭琇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該案之判決書、彭琇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㈡第5至7頁、第15至2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之全卷資料無訛,應堪認定。該案之判決書事實欄雖記載:「97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鄧靖騏(已另案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駕車搭載朱維駿(另案偵辦),由朱維駿自稱「張自光」,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前往金曾阿甘上址住處,交付金曾阿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張,金曾阿甘則將其提領之0000000元交予朱維駿」等情,且於判決附表編號三載明「偽造貼有朱維駿之識別證1張」,並就此為沒收之宣告,惟原審調閱該案全部卷宗,並未發現該識別證,且有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號偵查卷㈠影印卷第63頁)。再核諸該案卷內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資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號偵查卷㈠影印卷第14至18頁),與被害人金曾阿甘提出之監管科收據相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52頁),除機關名稱不同外,文書之格式、文字內容、關防樣式等資料均大致相同,然與本案扣案之關防及監管科文件之格式(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則有明顯有不同,準此以觀,被告鄧靖騏等人與彭琇鈺是否同屬「博士」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向被害人金曾阿甘行騙,即有疑義;再依本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即併案部分)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其中同案被告鄧羽翔、被告鄧靖騏及另案被告吳俊儀、呂承翰、呂孟哲、 森中軍 、蔡宜宗等人,兼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筆錄所示,均僅提及一同加入「經理」為首之詐欺集團(渠等並未指稱被告朱維駿曾一同加入詐欺集團,已如上述),並未有任何有關於「博士」詐欺集團之記載,亦無其中任何1人之綽號為「博士」,且證人蔡宜宗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所說的「經理」的詐欺集團是否也有稱「博士」的詐欺集團?)沒有聽過。」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71至172頁),該案被告彭琇鈺於該案中亦未言及任何關於「經理」詐欺集團之消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號偵查卷㈡影印卷第214頁至第219頁),殆可認「博士」、「經理」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據此,亦難認本案被害人金曾阿甘確係遭「經理」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㈧另案被告蔡宜宗因涉嫌假冒檢察官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為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7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門口拘提,經其同意赴其與同案被告鄧羽翔同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1樓執行搜索,警方在該址查扣載有被害人李財生住處「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便條紙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鄧羽翔及另案被告蔡宜宗於該案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㈠第12頁至第58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扣案物品確認無誤,並有該便條紙影本1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審理卷㈡第83頁),證人蔡宜宗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開便條紙確為其所書寫者,當時係因接獲同案被告鄧羽翔之電話告知該地址所示被害人已經受騙,要求其前往該址察看確認地點,其乃將該地址抄寫在上開便條紙上,其後因接獲「經理」指示臨時取消計畫,該次獨自進行勘察行動並未攜帶任何行騙工具,亦未見過扣案黑色手提包及載有李財生基本資料之監管科公文及收據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自堪認被害人李財生確係受到「經理」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無誤。惟關於「經理」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證人蔡宜宗則證稱係由同案被告鄧羽翔(綽號「奶奶」或「 丁丁 」)負責「經理」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分派取款、匯款之任務,其聽從被告鄧羽翔之指示,擔任開車載送集團成員行騙之工作,集團詐得之金錢要先交回給被告鄧羽翔,每筆可抽取0.2%的「佣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只有實際參與之成員才能領「佣金」,「經理」集團沒有對所詐得金錢予以平均分配給所有集團成員之情形,其至吳興街地點勘察之際,同案被告鄧羽翔並沒有提及被告鄧靖騏要參與,其亦不認識被告朱維駿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第174頁背面),綜上,本案被害人李財生遭詐騙部分,仍難認被告鄧靖騏及朱維駿確有參與或涉案。㈨被告朱維駿於96年7月間退伍後之同年8月間,受僱於其姨丈
林俊宏 從事裝潢之木工學徒工作,林俊宏又將被告朱維駿託付給工地工頭 吳塗水 學習相關木工技能,且於97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即被害人金曾阿甘遭詐欺取款時)、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即被害人李財生遭騙時),分別在苗栗「迦南美地」工地、新竹縣竹北市「花園廣場社區」從事裝潢工作等情,除據證人林俊宏、吳塗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即一同在「迦南美地」工地工作之工人 紀清朝 、證人即被告朱維駿之阿姨 王玉婷 (即林俊宏之配偶)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再依卷附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2月24日花管字第980201號函所檢附之訪客入出登記簿所載內容(參見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卷第105頁),其中97年3月28日確實有被告朱維駿之簽名,而其上所留「0000000000」電話,亦與通聯調閱查詢被告朱維駿行動電話查詢結果一致(參見同上原審卷第102頁),堪認斯時被告朱維駿確有在該址施工;另依卷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及原審依職權函調被告朱維駿於板信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參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9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被告朱維駿係於96年7月29日退伍,於96年9月14日始迄至97年4月14日止,每月均有固定1萬6,700元至2萬5,000元之款項入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均足以證明被告朱維駿所言非虛。至證人林俊宏、吳塗水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朱維駿計算、支領薪水方式,以及卷內林俊宏提出之電腦製作表格、員工名單、上班日期、手寫之記事本所記載內容而為之證述情節,雖有些許差異(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200至208頁,原審審理卷㈡第105至112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6頁),然核諸該等差異之內容及情節,應係時間久隔對於某些細節有所遺忘所致,尚難憑以遽認被告朱維駿所辯情節與實情不符,更無從執此轉認被告朱維駿涉有本案犯行。
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鄧靖
騏、朱維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鄧靖騏、朱維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認定被告鄧靖騏與同案被告鄧羽翔、證人蔡宜宗同屬「經理」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並有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被害人李財生犯行,被告鄧靖騏是否於本案案發前即已離開該詐欺集團,其共同犯意是否已經切斷,尚值斟酌;㈡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組織複雜,成員彼此間就集團成員之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鄧靖騏既供稱當時因同案被告鄧羽翔出事(被害人李財生遭詐騙一事),「經理」遂電請其前往「榮耀歐洲」社區拿取扣案之黑色手提袋,足見被告鄧靖騏當時仍受經理指揮,負責搬運作案工具,且本案同案被告鄧羽翔遭查獲時,被告鄧靖騏尚前往司法機關關切,顯見被告鄧靖騏於案發後仍參與「經理」犯罪集團之運作,應對詐騙被害人李財生之犯行共同負責;㈢證人即被害人金曾阿甘雖未於指認前先描述犯嫌特徵,然警員業經告知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且其未先描述犯嫌特徵,恐係囿於描述能力有限所致,並無礙於嗣後之指認,況原審所稱另案被告彭琇鈺之案卷中,未發現「偽造貼有朱維駿之識別證」,仍有待查明,被告朱維駿復坦承於警方追遂之際將扣案黑色手提袋丟出車外,其當日將自身手機借予被告鄧靖騏使用,係害怕被告鄧靖騏遭警方追蹤等語,顯見被告朱維駿對本案知情,且係「經理」犯罪集團之成員,而為共同正犯;㈣原審既認被告鄧靖騏、朱維駿未涉有本案犯行,渠等丟棄扣案黑色手提袋之行為,即屬湮滅他人刑事犯罪之證物,而構成湮滅刑事證據罪,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湮滅刑事證據之有罪判決,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云云。惟查:㈠被告鄧靖騏雖曾與同案被告鄧羽翔、證人蔡宜宗等人同屬「經理」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鄧靖騏自前案遭羈押後,即未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鄧靖騏確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已詳如上述,上訴意旨以被告鄧靖騏「曾」為「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推認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尚非足取;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鄧靖騏依「經理」指示前往「榮耀歐洲」社區拿取扣案之黑色手提袋,暨被告鄧靖騏前往司法機關關切同案被告鄧羽翔,均係於本案「案發後」所為,是否得以該等嗣後發生之事由,反推被告鄧靖騏先前有共同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實非無疑,況被告鄧靖騏拿取、丟棄扣案黑色手提袋之客觀事態,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鄧靖騏涉有本案犯行,業已詳述如上,上訴意旨執此認被告鄧靖騏「案發後」仍參與「經理」詐欺集團之運作,進而推認被告鄧靖騏應對被害人李財生遭詐騙之犯行共同負責,實不足取;㈢證人即被害人金曾阿甘對被告朱維駿之指認具有重大瑕疵,以致無法使法院確信其指認結果與事實相符,暨另案被告彭琇鈺之案卷中未發現「偽造貼有朱維駿之識別證」,以及被告朱維駿於警方追遂之際將扣案黑色手提袋丟出車外之事無法證明被告朱維駿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等節,均已詳細論述如上,其中未發現「偽造貼有朱維駿之識別證」一節,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號偵查影印卷(含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上訴意旨猶執此等事由認被告朱維駿共同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不足取,至被告朱維駿雖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其將自身手機借予被告鄧靖騏使用,係害怕被告鄧靖騏遭警方追蹤等語,然其害怕被告鄧靖騏遭警方追蹤之原因可能有多端,非必即為彼等2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所致,況本案各該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鄧靖騏、朱維駿涉及本案犯行,已詳如上述,亦無從僅憑彼等有害怕電話遭警方追蹤之情事,即推論彼等涉案;㈣本案起訴書就被告2人丟棄扣案黑色手提袋之記載,僅係描述本案查獲之過程,並非認該等情節亦屬應予訴追之犯罪事實,此觀諸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成立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即屬自明(按湮滅自已犯罪之證據,並不構成刑法上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倘認被告2人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又認彼等犯湮滅自身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刑事證據罪,兩者即屬矛盾),況本件起訴書並未具體敘述被告2人究係如何基於湮滅「他人」犯罪證據之意思,實施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益見此部分之描述並非公訴意旨所欲訴追之標的,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審究,且此部分既非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無何等「變更起訴法條」可言,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業據起訴,應變更起訴法條為有罪判決云云,容有誤會。綜上,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14號移送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起訴之被告鄧靖騏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惟本案既諭知無罪判決,乃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仕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表:(本案扣案物品目錄)┌──┬────────────┬──┬──┬─────────────┬──┐│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一│偽造「台北地檢署」識別證│2張│八│紅色印台│1個│├──┼────────────┼──┼──┼─────────────┼──┤│二│偽造關防│2枚│九│現鈔9萬2,000元││├──┼────────────┼──┼──┼─────────────┼──┤│三│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十│人民幣145元7角││├──┼────────────┼──┼──┼─────────────┼──┤│四│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4支│十一│偽造凍結執行聲請書│1張│││SIM卡│││││├──┼────────────┼──┼──┼─────────────┼──┤│五│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本│十二│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1張││││││管科」監管資料││├──┼────────────┼──┼──┼─────────────┼──┤│六│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收據│1本│十三│黑色手提袋│1個│├──┼────────────┼──┼──┴─────────────┴──┘│七│職名章( 王順元陳明堂 )│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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