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期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期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期宏於民國99年9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 梁阿清 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126號之住處前,見梁阿清不在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梁阿清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放置在上開腳踏車之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得手後將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另將手機丟棄,並將50元花用。嗣梁阿清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路上發現溫期宏騎乘上開腳踏車,溫期宏始將之返還,而梁阿清報案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溫期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阿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圖1紙、蒐證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竊盜行為,且將所竊取之金錢花用,又將所竊取之手機丟棄,另將所竊取之腳踏車予以噴漆變色,企圖掩人耳目,手段顯不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取回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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