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張鴛鴦 相對人 張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及理由欄第三點倒數第七行中關於「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政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