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顏正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正長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下午四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諸如物價上漲、債務人或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而工作能力減損、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等非自願性失業、或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0年1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0,261元,然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原任職之華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休業,致使聲請人非自願性失業,失業後聲請人雖領有失業補助金,然補助有限,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迫不得已於100年11月後毀諾,是客觀上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2,690,83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9年12月20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債務人自100年1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0,261元,分180期,利率0%,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陸續繳納協商款項至100年10月止,於100年11月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有台新銀行101年4月16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2077號函1份及後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與才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簽訂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派遣於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15,800元,加計輪班津貼、年終、全勤獎金及生日、三節禮金等,每月收入約21,40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及101年3月份薪資條等為憑,惟聲請人每月尚有伙食津貼1,800元,此有前揭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在卷可稽,是加計其伙食津貼1,800元,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為23,207元【計算式:21,407+1,800=23,207】。
(三)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1、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3,600元等語,雖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交通費800元,雖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之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准予認列。
3、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5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手機費500元部分,雖均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惟就水、電費部分,本院審酌水、電費用為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准予認列;而手機費、醫療費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且金額未逾一般最低生活標準,亦屬合理,應堪採列。
4、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6,200元,業據提出南科雅苑自101年3月19日至102年3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資為證,堪信屬實,洵堪足取。
5、日用品部分,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每月支出個人日用品費3,000元,然經命補陳說明必要性及提出單據後,另於101年4月20日具狀更正每月個人日用品費為1,200元,故聲請人每月日用品部分,本院以最新補正狀所載為據。經查,就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觀之,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必要支出中,每月日用品費僅500元,聲請人雖主張更生前兩年係因有家人獲贈日用品,所以費用較低云云,惟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提實際支出單據後,仍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收據以資佐證,是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卻有購買日用品之必要,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已較聲請更生前兩年高,及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等情,而認此項日常用品費應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6、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勞保費500元、健保費600元云云,然查聲請人101年3月薪資中,勞保費扣款149元、健保費扣款299元,有前揭薪資條在卷可證,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勞、健保費扣款金額及投保之薪資金額等級,並參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後,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應為373元、健保費應為299元,故聲請人每月勞保費、健保費應分別以373元、299元為可採。
7、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母親 顏翁 金連 每月5,000元扶養費云云。查聲請人母親 顏翁金 連係00年00月生,目前為78歲,99年度所得為80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此有 顏翁金連 之戶籍謄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雖尚有其哥哥 顏文謙 可為共同扶養人,然顏文謙患有輕度失智、癲癇等多重障礙,故無法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等情,業經提出顏文謙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堪信屬實,故聲請人每月獨自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乙情,應予准許。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8,522元(3,600+800+50+200+500+500+6,200+1,000+373+299+5,000=18,522元)。
三、另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因原任職華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休業,致使聲請人於100年10月非自願性離職,頓失收入來源,雖領有失業補助金20,880元,然補助有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難以繼續依約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並提出離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持續依約繳款至100年10月共計10期,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還款協議之誠意即任意毀諾,則其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顯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3,207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8,522元,僅餘4,685元,與前揭所協商之金額10,261元,差距甚大,實不足以支付該協商款項,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為可採。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