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告松驛站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馮進添 被告 馮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松驛站實業有限公司、馮進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馮瓊珍就被告松驛站實業有限公司、馮進添前述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被告松驛站實業有限公司、馮進添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松驛站實業有限公司、馮進添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可憑(本院卷第11、13、16、18、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驛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驛站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馮瓊珍、馮進添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所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利息(附表編號1、2、4、5之借款,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41%按月計付;附表編號3之借款,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按月計付)之計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等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松驛站公司僅繳納本金111萬4038元及繳納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即「餘欠金額」),總計238萬5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馮瓊珍、馮進添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別以本金120萬元、5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與松驛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催告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屬相符。而渠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松驛站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38萬5962元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松驛站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馮瓊珍、馮進添為松驛站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分別以本金120萬元、5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與松驛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馮瓊珍、馮進添應就松驛站公司上開債務於渠等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渠
等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