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權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鐘淳蓁 被告 吳權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權霸有限公司(下稱權霸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萬華區,為本院管轄區域,雖被告鐘淳蓁、吳權哲之住所設於桃園市龍潭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惟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權霸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與原告簽署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055%,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鐘淳蓁、吳權哲則於110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權霸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權霸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產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18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權霸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權霸公司、鐘淳蓁、吳權哲於111年6月7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150萬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3月29日,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29日至112年4月29日,僅繳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計23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權霸公司僅繳利息111年9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f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權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萬8,940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鐘淳蓁、吳權哲為被告權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權霸公司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昭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萬0,790元附表:
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98萬8,940元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6.275%計算。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0.64%計算。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6.4%計算。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0.6525%計算。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6.525%計算。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按年息0.665%計算。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