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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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啓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洪啓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電腦網卡1支業已返還予三花棉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讀博士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腦網卡1支,業已返還予三花棉業,前已敘及,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93號被告洪啓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北宜路1段16號1樓之「碧潭廣場」購物中心內三花棉業專櫃,徒手竊取插在櫃檯上筆記型電腦之電腦網卡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專櫃員工 夏健芹 發現電腦網卡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夏健芹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夏健芹之指訴三花棉業碧潭廣場店之電腦網卡遭竊之事實2碧潭廣場店內監視畫面截圖被告行竊經過3臺北捷運新店站監視畫面截圖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晚間8時03分許,由臺北捷運新店站出站往碧潭廣場方向走去,行竊後於同日時19分許走入臺北捷運新店站進站離去4悠遊卡紀錄被告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111年5月24日進站紀錄5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巿新店區北宜路1段35號12樓頂,即在案發地點附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歐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