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范中芬 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告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符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第3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范中芬以被告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符國文涉犯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意旨略以:
符國文係索尼公司負責人。被告等均明知「 金斯頓 的夢想」、「你的心裡可有我」、「愛已失去魔力」、「我要你說LOVE」、「試著愛我一天」之歌曲之歌詞,為聲請人之歌詞音樂著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等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授權,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前揭歌詞重製,並公開傳輸至amazon、kkbox、mymusic等網路音樂平臺,供不特定人付費下載,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對前揭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符國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索尼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僅就「試著愛我一天」之歌詞音樂著作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餘「金斯頓的夢想」、「你的心裡可有我」、「愛已失去魔力」、「我要你說LOVE」之歌詞音樂著作部分並未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交付審判審酌範圍為「試著愛我一天」之歌詞音樂著作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八、錄音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八)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8款本文復有明文。查索尼公司所為之「試著愛我一天」之錄音著作,既係經合法授權而取得,則依前揭規定,索尼公司就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獨立受到保護,是其被原始授權時雖係以雷射唱片或錄音帶之媒介儲存該錄音著作,然轉換為MIDI檔案、MP3檔案、WAV檔案、MP4檔案或其他音樂多媒體格式之儲存媒介時,附著於該等儲存媒介者仍為索尼公司之錄音著作,尚難認被告等前揭行為有何侵害聲請人「試著愛我一天」歌詞音樂著作權之犯意。
(三)次查,依符國文代表索尼公司與網路音樂平臺簽訂之授權契約觀之,索尼公司係以「試著愛我一天」之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身分自居,授權網路音樂平臺之標的均為「錄音著作」,有線上音樂服務授權合約書記載之「主要商業條件表」第四項約定、本文第1.1.3條約定及DIGITALMUSIC
SALESAGREEMENT第1(n)條約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
8、130、147、195頁)。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之「試著愛我一天」歌詞音樂著作,並非索尼公司授權予網路音樂平台之標的,是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害聲請人就前揭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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