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兆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葦晴 告訴被告周兆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0號被告周兆熊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重慶南路2段與愛國西路口停等紅燈,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及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於綠燈起駛時其車輛左側擦撞同向直行、由許葦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許葦晴因之受到驚嚇重心不穩左手食指揮到置於機車左側把手附近之手機架而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葦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兆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告訴人許葦晴向其反映機車遭其擦撞及出示傷勢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許葦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3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4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告訴人疑似受傷停車,佐證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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