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文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温德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德文係毒品列管人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核發對其強制採尿之許可書,嗣温德文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4時13分許,未戴安全帽逆向駕駛機車行經臺北巿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20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 羅偉盛 攔停,警員使用警務隨身電腦查得温德文為強制採尿對象,即通報警員 曾信豪 、 吳展維 、 邱明玉 到場支援將温德文帶回警局執行強制採尿程序,並要求温德文配合,詎温德文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上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向警員回稱「我要跟你配合?我屁股要不要翹高給你幹(臺語)」、「我褲子要不要脫下來給你們幹(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德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温德文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辱罵上開警員之事實。2證人即上開警員羅偉盛、曾信豪、吳展維、邱明玉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截圖照片與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事實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