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伯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958號、112年度執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伯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伯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劉伯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並不完全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非法持有子彈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07年6、7月間某時至111年5月23日上午7時30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49號111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49號112年1月31日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47號2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10年10月6日晚間11時51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3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年度重訴字第6號、111年度易字第745號112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年度重訴字第6號、111年度易字第745號112年3月7日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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