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放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放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放清恣意破壞告訴人 張斐傑 管領使用之車輛之擋風玻璃,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白認罪,且有表明賠償意願(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意見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暨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被告羅放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放清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停張斐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猛力拍擊該車右前側擋風玻璃,致令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斐傑。
二、案經張斐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放清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擷圖畫面3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要叫兄弟來,還是叫警察來都沒關係」、「 林北 打給你死」、「幹你娘2萬、幹你娘老芝麻、恐嚇我不能走、人都給我叫來」、「攔你老母」、「幹你娘老芝麻」、「叫我不要走、走是婊子」等語辱罵並恫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遭人以上開言詞辱罵時,被告係站立在上揭車輛之右前方人行道,畫面中未見被告有何張口出聲喝叱之嘴型,且音源方向與被告站立位置不同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尚難排除上開言論係由其他在場之人所為之可能性,而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法律上一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黎佳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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