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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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79號原告經典假日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捷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500元,及其中475,000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罰金,其中237,500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先於95年11月7日以民事聲請狀將原聲明第1項後段237,500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5年9月3日起算,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95年12月1日準備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原請求475萬元部分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罰金,變更為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均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芳有限公司(下稱捷芳公司)於95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金額為2,375,000元,被告捷芳公司應於簽訂契約後即派員施工,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按總工程款20%計算、面額為475,000元之定金票據1紙予被告捷芳公司,該票據並已兌現。詎被告捷芳公司並未依約施工,屢經原告催告,亦均置之不理,依照契約第13條,被告捷芳公司除應無條件返還前揭已兌現之票款475,000元外,尚應賠付以總工程款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37,500元予原告,合計712,500元。原告於95年8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捷芳公司應於函到3日內出面處理,被告捷芳公司於95年
8月30日收執,卻仍置之不理,依法應負遲延責任,爰併請求自催告屆滿日之翌日(即95年9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乙○○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就被告捷芳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捷芳公司、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2,500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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