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前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㈢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二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㈤於93年間,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715號、93年度訴字第1391號、93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4月確定,上述三罪刑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8日;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3456號、95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連同上述㈤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8日部分,送監接續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4日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上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95年10月5日1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竊取該處之白鐵板時(即前開㈥所示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2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