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兆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內側車道上適有因酒後醉倒於該處之 徐秀霞 ,而仍駕駛上開車輛碾壓過徐秀霞之身體,致徐秀霞因全身性多處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氣胸、肝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而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秀霞之胞姐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克恭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徐秀霞確因被被告駕車碾壓過身體,致徐秀霞因全身性多處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氣胸、肝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而經送醫急救,惟仍於95年7月2日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法醫驗斷書各一件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死者徐秀霞確因酒後醉倒上開地點,其酒側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與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22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足徵死者徐秀霞雖因酒後醉倒上開地點之行為有過失,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難辭過失之責。則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駕車碾壓過徐秀霞之身體,致徐秀霞因此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徐秀霞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之妹死亡,造成告訴人一家蒙受難以言諭之痛苦與遺憾,被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件係死者即告訴人之妹酒後醉倒路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無力支付該等款項,然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雖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如前,足徵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2月2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