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39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88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同年12月8日期滿。甲○○又於9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2年6月10日停止戒治,至同年8月12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3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竊盜、傷害2罪則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甲○○先於92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5月(毒品),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竊盜),並於93年9月28日出監。嗣因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竊盜、傷害部分),甲○○又於9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3月,而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又於95年8月31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或永和某處賓館內,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9月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
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又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鑑驗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68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39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88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同年12月8日期滿。又於9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2年6月10日停止戒治,至同年8月12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16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併案部分:㈠95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2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2、3天前某時,在臺北市○○街○段與漢中街口之大順賓館內,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11月12日13時20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7.66公克),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且與起訴部分屬包括一罪,而移送併案。
㈡上開併案之犯行,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惟被告
自承:在95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即起訴部分),約隔1個月後才又施用,後來約每個禮拜施用1次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為起訴犯行後,間隔約1月始又開始施用毒品,與上開併案部分時、空差異頗大,難認屬反覆實施之包括一罪犯行。
㈢而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建議針對施用毒品等成癮性
反覆實施之犯罪擴張適用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理論。但本件以被告前揭供述之施用習性,尚難認係於密接時空反覆實施之犯行,難以包括一罪認之。是併案部分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宜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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