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勝 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6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55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4年6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張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購置資產之需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申辦貸款1,250萬元,並偕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乃就相對人連帶保證之上開金額於94年1月11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94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相對人收執保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亦未受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追償,是系爭本票債務並不存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抗告人所稱上情,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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