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2111號小額訴訟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及同條之2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440條上訴期間、第441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及442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471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436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441條或第442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5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32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471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2111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在上訴狀中僅聲明不服原判決,並以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中,已對受有損害之車住承諾負修復及恢復原狀之責,並於警員製作筆錄時已把電話給受有損害之車主,就損害汽車到維修場時應通知上訴人到場,以確認應維修之項目及維修金額,詎料訴外人 陳勇 卻未遵照彼此口頭約定,即透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況其車輛受創最輕,竟請求上訴人賠償最多,上訴人按此比例原則,自認不妥等語,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查,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