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62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鍾美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於消防栓前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前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鍾美姬於民國94年8月8日20時15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設有消防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旁,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拍照存證依法逕行舉發;嗣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9月13日以北市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採證照片及前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受處分人雖異議稱該消防栓因緊靠工地圍籬,無路燈照明,於夜間停車不易查覺;伊本人停車位置並無黃、紅線標示,應屬合法停車云云。惟查: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4年10月31日以北縣警店裁字第0940048014號函送本院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消防栓前甚為明顯。是受處分人於採證照片所示消防栓前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疑義,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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