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德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伊為訴外人恩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恩德公司)負責人,個人與相對人德肯實業有限公司並無生意往來,因恩德公司週轉不靈,為換回不獲付款之支票,乃由伊代表恩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伊並非發票人。票據法並未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發票時,應蓋章於票據何處,商場習慣,凡公司發票者,負責人均需蓋用個人印章。系爭本票並未蓋用二只伊私人用章,果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係以個人名義發票,則恩德公司之印章由何人代表蓋用?是否有權代表?均有可疑。原第二審判決如此認定,尚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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