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 蘇森田 所出售台東縣○○鄉○○村○○路○○○號房舍佔用之台東縣○○鄉○○段七十九之五地號共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國有地),係蘇森田犯贓物罪所得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六千三百元之代價,向蘇森田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因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對被告論罪科刑,惟查:原判決既認上開五十七號房舍係非法佔用國有地建築,則該房舍應非國有財產,且該房舍係蘇森田購自 賴德鏞 ,再轉售予被告,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稽,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房屋係贓物,原判決認被告買受該房屋係故買贓物,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其向蘇森田買受者,包括土地及房屋,惟該土地係屬國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顯不能自蘇森田處取得土地所有權,且被告與蘇森田所訂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僅記載房屋,並未包括土地,證人蘇森田亦證明其未將土地部分賣給被告,被告所為買賣包括土地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憑該自白,遽認被告購買上開國有地,而論以故買贓物罪,亦違證據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明知蘇森田(故買贓物犯行已罹追訴時效)所出售台東市○○鄉○○村○○路○○○號房舍佔用之台東縣○○鄉○○段七十九之五地號共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國有地),係蘇森田犯贓物罪所得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六千三百元之代價,向蘇森田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並於理由內說明:「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向蘇森田價購右揭房舍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故買贓物。辯稱:向蘇森田祇購買房屋,並不包括土地,……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鄉○○段七十九之五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買賣時房屋土地都包括在內。……被告既明知前手佔用之前揭國有土地而買受,自應負贓物罪責,被告翻異前供所為沒有購買土地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均可見原判決僅認定房屋坐落之基地係贓物,房屋並不屬於贓物。被告辯解僅買受房屋並不包括土地在內,作為無罪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乃認定被告因為有買受基地之行為,始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上訴意旨指原確定判決併認房屋係贓物一節,不無誤會。又被告及證人蘇森田雖供述買賣不包括土地在內,但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買受房屋併同坐落之基地。而事實上被告對基地確有予以使用。則原判決認被告有買受贓物(基地),既不違背經驗法則,自難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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