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倘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予以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公務(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一案,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確定判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認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乃依首揭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繕本及會議紀錄、錄音帶、報紙影印等證物,主張確受冤屈,請求傳喚證人 邱文貴 等人。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