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僅附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繕本,而最高法院該案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係針對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惟抗告人並未附具該判決繕本,原裁定乃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已附具原判決之影本,但卷查其所指係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影本,究非第二審判決影本,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仍得以同一理由補提二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