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依上訴人所陳報之居所「桃園縣○○鄉○○街○巷○○○號」為寄存送達,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十二月十七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十一月十八日屆滿,乃竟延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因牽連犯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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