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訴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係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七八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弄十二之二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明確表明係依信託關係終止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則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七八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弄十二之二號房屋更名登記為抗告人。並表明依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該不動產雖登記為相對人名義,實際為抗告人所有,本於所有權,請求更名登記云云。核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有變更,顯為訴之變更,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變更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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