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廷因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林威廷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案判決及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101年11月3日│高雄地院102│102年3月5日│同左│102年4月2│││致交通危險罪│,如易科罰金││年度交簡字第│││日││││,併科新臺幣││2號│││││││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101年11月3日│高雄地院102│102年12月12│同左│102年12月1│││(聲請書誤載│,如易科罰金││年度交簡上字│日││2日│││為違背安全駕│,以新臺幣壹││第279號││││││駛致交通危險│仟元折算壹日││││││││罪,應予更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