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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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 蘇峻毅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廖蘇隆複代理人 林威有
阮呂琦 林燡銅 廖女滿 被告 賴雲鴻
賴雲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告 賴萬全 受告知訴訟人 劉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379、379-3、379-19、379-30地號,如附圖ABCDEFGH標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雲鴻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賴雲淦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係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公處」為被告,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遂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當庭將上開被告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複代理人阮呂琦當庭表示無意見,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379、379-3、379-19、379-30地號,如附圖(按本院卷一第5頁)標示部分寬度4米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圖更正為如附圖一AB
CD、EFGH標示部分,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0年3月22日受其父親贈與坐落臺中縣外埔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378地號土地(面積5252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下稱第378地號土地),原有坐落同段第379、379-3、379-19、379-3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以第某某地號簡稱之)如起訴狀附圖(參本院卷一第5頁)所示道路(下稱舊通行道路)可供通行,而第379-3地號土地為國有,由管理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由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受託管理中;第379-19地號土地為被告賴雲鴻、賴雲淦所共有;第379地號土地為被告賴雲淦所有;第379-30地號土地為被告賴萬全所有。
(二)99年1月間,臺中農田水利會於施設溝渠改善工程時,未經核可擅自開挖道路,破壞路面,俟溝渠改善工程完工後,竟又拒絕修復道路,以回復可供通行之原狀,致舊通行道路已無法通行,並拒絕原告使用、通行其所管理之第379-3地號土地;另第379、379-19、379-30地號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賴雲鴻、賴雲淦、賴萬全,亦拒絕原告修復原有舊通行道路以回復通行,故原告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已無適宜之道路可供農業機具通行,致無法耕作。
(三)原告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同段第379、379-3、379-19、379-30地號土地,然被告均已表明拒絕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則原告對於同段第379、379-3、379-19、379-3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實為既成巷道,長久以來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由臺中市外埔區公所所施設柏油、養護,原告僅係起訴確認通行權,實對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或損害。
2、原告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自原告父親開始使用起,迄臺中農田水利會施設如目前之水泥溝渠止,以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通行,均無發生任何妨礙水利安全之情事。現況之水泥溝渠位置原本即有溝渠存在,只是後來申請由臺中農田水利會施設水泥溝渠。又柏油路下只要在溝渠上架設水泥橋就不會妨礙水利通行,另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之最東側,在現場水利通行位置上也是舖設柏油路面,一直接到土城路,並未影響水利安全。
3、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並非第375-l、375-2、376、377、377-1、379-24、379-26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7筆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原告通行。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通行之道路,僅涉及4筆土地、4名土地所有權人,相較於上開7筆土地與多名所有權人,顯然影響、損害較少,法律關係亦較為單純。又被告賴雲鴻、賴雲淦所提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之父 劉川 購買土地之不動產契約書(即被證三,參本院卷一第134頁),僅為債權契約,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縱使受訴訟告知人劉正興同意原告通行,惟上開7筆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原告通行,原告仍無法通行。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379、379-3、379-19、379-30地號,如附圖一標示ABCD、EFGH部分寬度4米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2、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答辯略以:
(一)依99年8月10日鈞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西側有住宅工廠,二者間有一私設道路可通往土城路,寬度符合原告所提出需求4米的寬度,可供農機具使用,且該道路現況已舖設柏油地供通行使用,而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現況並非舖設柏油地供通行使用,依民法第78
7條第2項之規定,自當通行左側道路始符立法意旨。
(二)依臺中縣政府(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政府,下仍稱臺中縣政府)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原告所有第378地號土地南側已有現有巷道存在,惟依元誠律師事務所99年8月22日檢具上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請臺中縣政府確認第377-1、379、379-3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該府並未明確答覆,故目前尚無法確認是否為既成道路,爰請求鈞院確認之,倘為既成道路,即無申請通行權之必要,原告即可依既成巷道位置、寬度通行。
(三)原告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南側現況尚有水溝存在,依臺中農田水利會99年3月10日中水管字第0990001350號函,第379-3地號土地僅作為該會農田灌排水路、巡水通路用途,非作公眾人車通行使用,故倘水溝部分需提供原告通行使用,勢必要加蓋施工始得通行,此部分涉及水利安全,屬地方政府權責,應先由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並確認無妨害水利安全之虞。原告雖主張原通行時無妨礙水利使用等語,但當時溝渠位置及大小皆與現在不同,且無證據顯示,原告亦無相關證據證明當時使用無礙水利,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通行寬度為4公尺,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之限制、一般汽車寬度及往來車輛安全之設計,3公尺寬度即足供通行使用。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雲鴻、賴雲淦答辯略以:
(一)第378地號土地與第377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在此2筆土地間已有柏油馬路可通土城路,通行面積合計637平方公尺,雖然所有權人較多,但已舖設柏油路,且至少存在20年,不會增加渠等之損害,該等土地之使用權人只有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1人,先前亦已同意原告通行。反之,若依原告之主張通行第379、379-3、379-19、379-30地號等4筆土地,以聯絡土城路,通行面積合計642平方公尺,且原告主張通行之如附圖一所示ABCD標示範圍,是灌溉溝渠位置,不能覆蓋任何物件或作通行使用,如要通行即需先填平,或是在溝渠上加蓋,均與法不合,加以該通行位置之兩側都是農作,尚需另舖設柏油,原告若興建工廠,會影響鄰地農作之種植。故以經由如附圖二GHIEFL標示部分之通行位置損害較少。
(二)原告稱其請求通行之土地是既成巷道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現場如鈞院卷一第67頁上方照片所見之泥土地,只是土地所有權人為了耕作方便,自行舖設供自己使用。且就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關於鄰接第378地號土地部分,應可在原告所有之第378地號舖設道路通行,而無需利用鄰地之土地。從第378地號土地右下角,也應該沿著379地號溝渠為中心作為通行之中心點,才不會造成相鄰溝渠之兩邊土地損害有所偏頗。
(三)由臺中市政府100年3月21日府授都建字第1000044543號函暨附件之示意圖(本院卷一第205頁),可以看出第37
8地號南邊劃有1公尺排水溝,而非直接面臨第379-19地號土地,圖示標示為現有巷道,與現況不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萬全答辯略以:
(一)被告賴萬全所有之第379-30地號土地地勢比原告所有之第
378地號土地高,根本無法通行,若要通行應儘量使用同
1人土地來通行。如果原告通行時會稍微使用到第379-30地號土地,或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需使用第379-3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被告賴萬全同意之。
(二)在臺中農田水利會施設如現況之水泥溝渠之前,第378、379-30地號土地之南側原本即有灌溉溝渠,只是溝渠是直的,當時該兩筆土地交接處沒有像現在有轉折的情形。當初的灌溉溝渠位置約如附圖一所示ABCD的位置,成東西走向,是直的,後來原告聲請臺中農田水利會施作水泥溝渠後,在第378地號南側的水泥溝渠位置與先前的灌溉溝渠位置大約一致,但第379-30地號土地南側的水泥溝渠位置則往南平移,才會在第378、379-30地號土地的轉角處出現溝渠有轉折的情形。又在施設水泥溝渠之前,第378地號土地是通行當時灌溉溝渠南側的土地,而非通行第379-30地號土地,當初灌溉溝渠寬度比現在水泥溝渠寬度為窄,腳輕易就可以跨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答辯略以:
(一)劉正興非第3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為任何主張,亦無權同意原告使用通行私設道路,之所以書寫字據(參本院卷一第136頁)及其先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要說明當年其先父確實花費新臺幣500餘萬元購地私用,並不同意原告通行。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平坦,且該通行位置於78年以前即已存在,劉正興之父親當初在購買第377地號土地時,也都是通行舊通行道路,包括第377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南側田地原本也都是依原告主張的通行位置在通行,舊通行道路係因原告申請做水利溝渠,才造成原本通行的道路中斷。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之通行位置不恰當,因第37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高低落差極大,約160cm,做斜坡不方便,且該通行位置有接連私人住家,當初是因為第377地號土地原無聯外道路,劉正興之父親才購買現在舖設柏油的通行道路,目的是供自己私人使用。又第377地號土地之北側田地、第378地號之北側田地都是劉家所有,第377地號附近田地則屬賴姓家族所有,皆通行該私設道路,係因劉正興父親在購買該通行道路時,即與賴姓家族約定會讓他們通行。另自原告之父親使用第378地號土地時起,都是通行原告主張東西向之舊通行道路,且原告住家在舊通行道路東側,故原告主張的通行位置離原告住家較近。
(四)鄉下地方有很多水利地,如要通行水利地,需向各地農田水利會申請在通行部分埋涵管、在涵管上面再舖柏油,以利通行,申請通過後,就由申請人自行按圖施作。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之臺中縣○○鄉○○○段(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第378地號土地,面積5252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同段第379-3地號土地為國有之水利用地,由管理者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由臺中農田水利會受託管理,作為該會農會灌排水路巡水通路用途;同段第379-19地號土地為被告賴雲鴻、賴雲淦所共有,第379地號土地為被告賴雲淦所有,第379-30地號土地為被告賴萬全所有,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於99年1月間,臺中農田水利會在前揭數筆土地間如附圖三ABCDEFGH標示位置,進行溝渠改善工程,並築水泥溝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9-14頁、卷二第39-44頁)、臺中農田水利會99年3月10日中水管字第0990001350號函、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20-235頁)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準備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另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
(三)在本件中,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一ABCD、EFGH標示部分寬4公尺之範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賴雲鴻、賴雲淦均主張應通行如附圖二GHIEFL標示部分,被告賴萬全則主張同意原告通行第379-30地號土地,但該地地勢比第378地號土地高,不利通行,且原告應儘量通行使用同
1人之土地。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地之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1、經查,在臺中農田水利會於99年1月間施設如附圖三ABCDEFGH標示之水泥溝渠前,原告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被告 賴萬金 所有之第379-30地號土地之南側原本即有灌溉溝渠,當初灌溉溝渠位置約如附圖一所示ABCD的位置,成東西走向,是直的,後來經原告聲請臺中農田水利會施作水泥溝渠後,在第378地號土地南側之水泥溝渠位置與先前之灌溉溝渠位置大約一致,但在第379-30地號土地南側之水泥溝渠位置則較原先溝渠位置往南平移,因而在第378、379-30地號土地之轉角處出現水泥溝渠有轉折之情形。
又在臺中農田水利會施設前開水泥溝渠之前,第378地號土地均是通行當時灌溉溝渠南側之土地(即舊通行道路),甚至,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之父於79年2月16日另行購買約如附圖二GHIEFL標示範圍土地,並舖設柏油供私人通行前,包括第377地號土地、第377地號北側、西側、南側之土地,亦均通行舊通行道路,該舊通行道路於78年以前即已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到庭陳述明確,並有70年8月29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底片號碼000000-0000航空照片、97年間原告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認定舊有通行道路係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件足資參佐(參外放資料袋之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9日府工工字第0990370951號函暨附件),足堪認定為真實。
2、次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在如附圖三標示ABCDEFGH之水泥溝渠南側,現仍留有泥土路可通行至第379-3、37
9地號土地最東側之邊界,且在如附圖三標示AH位置之南側,現場可看到舊通行道路留下之跡證,經指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當場施測結果,該跡證與如附圖三所示H點之寬度為3.3公尺;另就前開水泥溝渠南側至第
379地號土地最東側未耕作區域之寬度量測結果,為4.35公尺。又本院於99年8月10日、100年5月12日二度至現場履勘,第378地號土地均荒蕪未耕作,第379-19、379地號土地均插秧種稻,第379-30地號土地則大部分種植農作,在該土地東南角另建有三層樓之自用農舍,該農舍係87年間申請建造築造,並於8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與前開水泥溝渠間築有圍牆等情,有本院履勘量測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5、67-71、220-234頁)、臺中市政府
100年3月21日府授都建字第1000044543號函附之前開農舍建造執照檔案(外放證物袋資枓)可資佐憑。
3、再查,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以前開水泥溝渠南側溝堤外側為準,向南平行施測寬3公尺之通行道路,並測量與現場稻作之距離,複丈成果詳如附圖,其中除如附圖FG連線處以北,有部分種植在第379-19地號土地之稻作係位在該連線以北外,其餘稻作幾乎都在EF、GH連線以南,可知現場水泥溝渠南側溝堤外側距第379-19、379地號土地之稻作種植區域,幾乎相隔距離都在3公尺以上。
4、依上可知,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ABCD、EFGH標示位置,與78年以前即存在、於99年1月間因施用現況水泥溝渠才改變原狀之舊通行道路位置相差不大,原告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與周圍地即第379、379-19、379-30、379-3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亦無鉅大改變,均仍維持農用,雖於99年1月間,臺中農田水利會施設如附圖三ABCDEFGH標示之水泥溝渠,但該溝渠南側溝堤外側距第379、379-19地號土地之稻作種植位置,相隔距離幾乎都在3公尺以上,且在此約3公尺之區域,現況仍為泥土路可作通行之用,則原告若由如附圖一ABCD、EFGH標示位置通行,較之原本由舊通行道路通行,顯然對於周圍地之影響不大,亦不會妨害第379-30地號土地東南角處興建之農舍居住安寧,對於各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未增加過重之負擔或產生重大損害。
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賴雲鴻、賴雲淦雖均主張原告可通行如附圖二GHIEFL之柏油道路,但查:
⑴如附圖二GHIEFL位置,橫跨第375-1、375-2、376、37
7、377-1、379-24、379-26地號等7筆土地,第375-1地號為邱 劉嬌妹 、 邱耀慶 、 黃李秀 所共有,通行面積為36平方公尺,第375-2地號為 黃鐵男 、 邱劉嬌妹 、邱耀慶所共有,通行面積為121平方公尺,第376地號為 賴林佐妹 所有,通行面積為169平方公尺,第377地號為 劉正旺 、 劉李緞 所共有,通行面積為95平方公尺,第377-1地號為國有土地,通行面積為24平方公尺,第379-24地號土地為 賴雲樑 所有,通行面積為5平方公尺,第379-26地號為賴吉康所有,通行面積為47平方公尺,合計附圖二GHIEFL標示之通行面積為49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1-21頁)、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反觀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則僅涉及第379、379-19、379-3、379-30地號4筆土地,所有權人只有4人,如以如附圖ABCDEFGH標示部分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之通行面積合計僅314平方公尺,可知如附圖二GHIEFL標示之通行方案不僅牽涉之土地筆數、權益受影響之相關所有權人數均較眾多,且通行之面積亦較廣大。
⑵又如附圖二GHIEFL標示位置,現雖舖設柏油道路,但僅係
供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或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同宗親戚使用,另第377地號土地西側田地屬雖賴姓家族所有,因先前曾徵得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之父同意,亦得使用該柏油道路,除此,並未供他人通行,且於第377地號土地上蓋有私人住家,該住家與上開柏油道路間並無遮蔽,為防盜賊,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乃於上開柏油道路上設有二道鐵門管制等情,業經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陳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就第377地號土地上確實興建有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之住家,且在上開柏油道路上設有二道鐵門等情,勘察無訛,有本院履堪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0-221頁、第227頁背面、第
228頁),堪信實在。又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陳稱:不同意原告通行上開柏油道路,第3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其母、兄亦不同意等語;另依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二所示,原告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若欲通行附圖二GHIEFL標示之柏油道路,以至公路地,須由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上開住家前方通過,且需經前述二道管制鐵門,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表示:上開柏油道路如供原告通行,將影響起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2頁),顯然有據。
⑶再者,第377、378地號2筆土地間存有高低落差,達1.
2公尺,目前2地相鄰處為灌溉溝渠,其中近第377地號地號一側為水泥溝渠,近第378地號一側為土石溝渠,該溝渠與臺中農田水利會所興建如附圖三ABCDEFGH所標示之水泥溝渠相接,形成L型;對照第379-19地號與第377地號土地間相鄰情形,二地雖亦存有高低落差,但相鄰處並無灌溉溝渠阻隔,故方能以柏油舖成緩坡相接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在現場勘驗詳確,並有履勘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20、224-225頁)。是以原告如要通行附圖二GHIEFL標示之柏油道路,勢必需另處理第37
7、378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及灌溉溝渠問題,與原告所主張由如附圖一ABCD、EFGH標示位置通行,因與舊通行道路之通行方式相同,現況即可通行,兩相比較結果,顯然以後者即原告主張通行位置所生之損害較小。
⑷據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賴雲鴻、賴雲淦主張之通
行方案即附圖二GHIEFL標示位置,因需另處理第378、37
7地號土地高低落差及相鄰處之灌溉溝渠問題,現況無法立即通行,且會妨害建築在第377地號土地上由受告知訴訟人劉正興與家人所使用之住家居住安寧,所需通行之面積又較如附圖ABCDEFGH標示部分之範圍廣,所生損害顯然較大,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法採用。
6、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賴雲鴻、賴雲淦雖又答辯: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ABCD標示區域係水利地,非作公眾人車通行使用,倘需提供原告通行使用,勢必要加蓋施工,涉及水利安全,應先經地方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並確認無妨害水利安全之虞云云。然按水利法第72條規定:「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規定之。」,僅要求跨越水道之建造物應留水流之通路,橫剖面積應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未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前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判參照),且由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施設之如附圖三標示ABCDEFGH位置之水泥溝渠,於水流流至第379、379-30地號土地最東側之邊界後,水流通路上係跨蓋柏油路面供眾人通行(參本院卷一第233頁現場照片),亦可證之。準此,該3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不可取。
7、原告雖主張有通行如附圖一EFJD標示部分,但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ABCD、EFGH標示之通行方案,由HG處往西通行至圖示ABCD處,已可與原告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相接,倘若原告有再向西通行之必要,自可利用自己所有之第
378地號土地之最南側,自行開闢通行道路,殊無再利用被告賴雲鴻、賴雲淦所有第379-19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第379-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EFJD標示部分,顯非袋地通行之必要範圍,不應准許。
8、原告又主張通行道路之寬度應留4公尺,以利現代化農業機具之使用,並提出農用機具目錄欲佐其說。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農用機具目錄(參本院卷二第32-38頁),機體全寬最小為1565mm,最大為2820mm,均未逾3公尺。爰審酌第379、379-19地號土地均種植稻作,第379-30地號土地除興建農舍部分外,餘種植農作,原告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現場地勢尚屬平坦,如附圖DE標示處往西通行之距離非長,並無農用機具需以每小時高於15公里行駛之必要;再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等級分類如下:…農路四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二‧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第12點:「『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寬二‧五公尺以上六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改善及維護,包括產業道路、農路、支線農路等。」,認原告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已足,逾此寬度之通行,並無必要,原告請求通行寬度為4公尺,即不可採。本院另審酌原告自如附圖DE標示處西行至BG處,欲再行至AH處時,並非直行,而有轉折,考量農用機具轉彎所需之迴旋空間,認ABCD之連線均以如附圖三ABCDEFGH標示之水泥溝渠南側溝堤外側為界,且與如附圖EFGH之連線,恆保持3公尺之寬度,方利原告通行使用。從而,原告以通行第379、379-3、379-19、379-30地號,如附圖
ABCDEFGH標示部分土地,方屬通行必要範圍,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第379、379-3、379-19、379-30地號,如附圖ABCDEFGH標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應屬正當。再按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容忍供通行之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訴訟之標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義務,其有妨害者,得除去其妨害。是以,原告既對如附圖ABCDEFGH標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一併訴請被告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9、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ABCDEFGH標示部分之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但查,第378、379、379-19、379-30地號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均供農用,並無重大變異,且該通行位置自99年1月間臺中農田水利會在現場舖設水泥溝渠後,即呈泥土路之狀況,惟本院先後於99年8月10日、100年5月12日至現場履勘,第379-19、379地號均插秧種稻,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參以一般田埂僅保留原本泥土路之形態,而未另行舖設柏油路面者,亦所在多有,並不因此而影響農作使用,故本院認以現狀方式通行,已足使原告就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為通常之利用,無再舖設柏油路面之必要。至於上開通行範圍在如附圖ABGH標示部分,雖有部分範圍需跨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興築之水泥溝渠,但經本院指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施測結果,該水泥溝渠僅寬約0.85公尺(參如附圖三),且本院於現場履勘時,在場人員均輕易即得跨越該水泥溝渠,而原告於農作期間,亦非時時需跨越該水泥溝渠,則在遇有需跨越該水泥溝渠之必要時,顯然僅需臨時架設木板或鐵板等,即足供通行使用,亦無另行舖設柏油路面之必要。據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越袋地通行權之必要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379、379-
3、379-19、379-30地號,如附圖ABCDEFGH標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被告賴萬全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如附圖ABCDEFGH標示之通行方案,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第379-3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其涉及之訟爭甚微,本院認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爰酙酌原告與其餘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