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偉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68頁)。(二)被告徐偉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 林志遠 、 游書瑜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車禍肇事部分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修天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44號被告徐偉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晉於民國107年4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之居酒屋飲用啤酒及清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22時55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 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明誠四路與中華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林志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書瑜,沿中華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後,林志遠、游書瑜均人車倒地,林志遠因而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游書瑜則受有顏面、下唇、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頭皮裂傷2x0.4x0.4公分、左髖部裂傷1.8x0.3x0.3公分、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血胸併肺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徐偉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書瑜告訴及林志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偉晉於警詢及│被告徐偉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證明證人林志遠騎乘車牌號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8GV-06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述│證人游書瑜,於事故發生前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一路與明誠四路口,││││在綠燈時通過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其││││受傷之事實。│├──┼─────────┼─────────────┤│3│證人及告訴人游書瑜│證明證人游書瑜由證人林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騎機車搭載,在中華一路與明│││述│誠四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4│證人 黃偉荣 於警詢之│證明證人黃偉荣騎乘車牌號碼│││證述│HZ9-980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黃聰 ,於事故發生前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一路與明誠四路口,││││在綠燈時通過路口時,被告先││││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另輛機車││││後,再撞擊其騎乘之機車,造││││成其受傷之事實。│├──┼─────────┼─────────────┤│5│證人黃聰於警詢之證│證明證人黃聰由證人黃偉荣騎│││述│機車搭載,在中華一路與明誠││││四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證明證人林志遠因本件車禍,│││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書1份│事實。│├──┼─────────┼─────────────┤│7│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證人游書瑜因本件車禍,│││斷證明書1份│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8│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合格證書、酒精濃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測試單各1紙│之事實。│├──┼─────────┼─────────────┤│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等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6張││├──┼─────────┼─────────────┤│10│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行向│││1片│之其他車輛均在路口靜止,僅││││被告駕駛小客車通過路口致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志遠、游書瑜2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所犯前揭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徐偉晉於同一時間、地點撞擊告訴人黃偉荣、 黃聰成 傷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黃偉荣、黃聰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即被告致告訴人林志遠、游書瑜受傷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