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珠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珠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珠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下午4時許,警方因另案至上址查緝,經徵得其同意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黃珠玉為逃避查緝,乃冒用其朋友「 白素娟 」之名義接受警察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詢筆錄、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等文件簽名欄處偽造「白素娟」之署名及指印(所涉偽造署押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審理中)。嗣因白素娟本人經警方拘提到案,由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發現黃珠玉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事,經檢察官將黃珠玉冒以「白素娟」名義捺印之上開警詢筆錄、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後與該局存檔黃珠玉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