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富盛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11月5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對面的路邊攤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摔入排水溝,致其右手及右腳擦傷。嗣經送往高雄市瑞生醫院救治,並經警到場處理,復委由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0.8mg/dl(即百分之0.2308,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富盛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8頁);復有瑞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0、1-17、19-2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於92年、95年、99年、103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640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易第549號、99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6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故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未波及他人,且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當庭亦表示悔意,然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上述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未知警惕悔悟,反而心存僥倖一再故犯,再衡以本次酒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5毫克,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然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是以本件量刑不宜過輕,期能使其銘記痛改,避免因再犯而終致無可挽回之憾事發生,並與其罪責相符,以達罪責相當及犯罪防制之目的,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