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第3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瑞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瑞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2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