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1年4月間突遭大火,致公司廠房、機器等生財設備全數燒毀,無法繼續營運,迄今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88,723,549元,而聲請人所有資產除提存於貴院之火災保險理賠31,327,53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所謂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火災保險理賠31,327,536元,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保險公司扣押之保險金,業經製作分配表完成,因債務人即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予提存,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訛。
三、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分配款交付提存所後,已不再屬於債務人所有,僅能留待執行債權人及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結果而為分配。亦即經本院提存之執行金額(含利息),依法已不再屬於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又稱其別無其他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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