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起訴書未指明被告所領取之款項究係向何人施以恐嚇取財,恐嚇取財之內容為何(公訴人所列舉之恐嚇取財事實,並非本件被告所幫助而為之恐嚇取財事實,公訴人若確有詳閱其所列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即明)?且所指之證據,又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受他人之委託至自動櫃員機前代為領款,至有無領得款項?已領得多少款項?欲領款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究係遭恐嚇取財而來?亦或遭詐取取財而來?抑或其他不法途徑而來,卷內均完全無證據),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逾期且迄今亦未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