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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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66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98年度審訴字第4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84、5518、5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6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87年9月30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第㈠㈡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㈢㈣㈤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第㈥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許 王春 桂於警詢中之證述,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5290)、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2054)、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35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3日(代碼:5290)、98年9月3日(編號:2054)、98年9月9日(代碼:35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94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夾鏈袋1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後淨重0.1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本件被告98年度審訴字第4629號除上述論罪科刑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另有被訴於98年8月16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已於98年12月1日因重複起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含沒收)││號││││││├─┼────┼─────┼──────────┼─────┼─────────┤│1│於98年7│在高雄縣鳳│嗣於98年7月28日晚上9│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8日晚│山市○○路│時30分許,甲○○騎乘│毒品│月。│││上10時50│41號之住處│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分許為警│,以針筒注│瑞興路,因形跡可疑為│││││採尿時點│射之方式,│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往前回溯│施用第一級│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24小時內│毒品海洛因│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之某時│1次│應。│││├─┼────┼─────┼──────────┼─────┼─────────┤│2│98年8月│在高雄縣鳳│嗣於98年8月15日晚上│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5日晚上│山市○○路│10時55分許,警方依據│毒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0時50分│41號之住處│民眾檢舉至甲○○住處││壹支、夾鏈袋壹只均│││許│,以針筒注│,經甲○○之母許王春││沒收。││││射之方式,│桂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施用第一級│甲○○所有供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次│1支、夾鏈袋1只,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3│於98年8│在高雄縣鳳│嗣於98年8月22日下午3│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2日下│山市○○路│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毒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午3時40│41號之住處│維新路109號前,為警││品海因壹包(檢驗後│││分許為警│,以針筒注│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採尿時點│射之方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沒收銷燬,注射針│││往前回溯│施用第一級│包(檢驗後淨重0.194││筒貳支均沒收。│││24小時│毒品海洛因│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內之某時│1次│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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