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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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盧瑋辰
被 告 王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處時,涉有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 鄭家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
),經送廠維修後,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880元(其中工資費用:2,400元、零件費用:12,48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維修計費單等
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B車之過失行為
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A車之修復費用為14,88
0元(其中工資費用:2,400元、零件費用:12,480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A車係於101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7月10日為止,A車
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4
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400元,共計3,64
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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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480×0.438=5,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480-5,466=7,014
第2年折舊值7,014×0.438=3,0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7,014-3,072=3,942
第3年折舊值3,942×0.438=1,7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42-1,727=2,215
第4年折舊值2,215×0.438=9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15-970=1,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