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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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8時3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
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時,涉有支線道未讓幹
線道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簡秀玉 所有,由訴外人謝
坤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83,073元(其中工資費用:43,433元、零件費用
:39,6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簡秀玉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過失致B車受有損害,惟就
其究竟如何造成B車高達83,073元修繕費用之損害,僅稱係
因其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所致,然就損傷之範圍及其
原因之佐證資料均付之闕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
B兩車僅有輪胎間之碰撞,其所騎乘之A車除與B車間有輪胎
之接觸外,根本未曾觸及B車車體,且B車前輪保桿看起來還
很完整,難以想像造成估價單所載前保水箱護罩等22項維修
項目損害。退萬步言,縱認A、B兩車輪胎碰撞後,因衝擊力
傳導下而受有損害。但A、B兩車碰撞後,並無任何零件受損
,縱有保桿斷角之情形,亦係原告保戶自行拉扯飾條所致,
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車所受損害極為輕微。況B車
為排氣量2000C.C之休旅車,而A車僅為125C.C之電動機車
,依一般情形,A、B兩車若發生碰撞,A車車體所受損傷之
可能性顯高於B車。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A車亦無任何損
壞,但原告竟主張B車車維修費用高達8萬餘元,兩者顯非相
當,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顯悖於常理,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其
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 謝坤宗 駕駛之B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9年4月23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9300415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復為兩造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B車修復費用83,07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處理摘要記載:「A車自述沿重慶北路3段236巷45弄北往
南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前車頭與自述沿重慶北路3段236
巷西往東行駛之B車左前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車沿重慶北路
3段236巷45弄北往南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我有煞車,未
完成停下來,減速向前,對方沿重慶北路3段236巷西往東
行駛,對方至路口已完全停下,我車距對方約3~5公尺,
我煞車但未完全煞死,致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身碰撞
而肇事。」(見本院卷第19頁),及原告保車駕駛謝坤宗
於警詢中陳稱:「我車沿重慶北路3段236巷西往東行駛,
至交叉路口時,我先往左邊看,對方自重慶北路3段236巷
45弄北往南行駛45弄北往南行駛而來,我往右邊看沒車,
因此我停頓後再往前開,突然對方自原距離50公尺以上,
約3~5秒馬上出現在我左側,我便再次煞車,我車距離對
方約5公尺,我車停下來約1~2秒,對方車頭便與我車左
前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綜合紹
開A、B兩車於事發當時之相對位置,及B車受損部位,並A
車未完全煞停,B車則已完全煞停之狀態研判,本件交通
事故係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車先行,
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車速過快導致煞車不及
而肇事。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因研判亦認:「A車有1.支線道未
讓幹線道先行。2.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之肇事因素;而B車並無肇事因素。」等
語(見本院卷第16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B車之修復費用為83,073元(其中工資費用:43,433元
、零件費用:39,64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B車修
繕費用過高,A、B車兩車間僅有輪胎之接觸外,A車根本
未碰撞B車車體,且B車前輪保桿看起來還很完整,難以想
像將會造成估價單所載83,073元損害云云,然據原告聲請
傳喚經手維修B車之技師即證人 李朝煌 到庭證稱:水箱罩
位在B車前保險桿處,當時因為B車葉子板跟前保桿的左側
都有刮痕,保桿在拆裝當中就必須拆解水箱護罩,因為要
重新烤漆,所以也要把大燈拆下不然烤漆會噴到。B車進
來的時候是由伊親自檢查,伊有看到B車保桿左前方靠近
輪胎部分有刮痕,而且邊邊的地方還破掉,輪胎上方左前
葉子板是有凹痕(證人當庭就卷附車損照片劃出受損部分
;見本院卷第11頁左方第三張照片)。此外,因為保桿都
是塑膠材質,所以只要撞擊到固定的角就會斷掉,而本件
B車也確實有斷掉之情形,就如照片所以就必須更換新的
保桿,只要斷掉就無法固定,斷角是無法用修補、除非只
是擦傷,B車開進來的時候飾條就不在了,但我認為以手去
拉扯飾條的力量並不足以造成保桿斷角(庭呈B車修理時
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該照片中圈起處是黑色處是飾
條卡榫,卡榫的位置跟前保桿斷角的位置並非同一處,所
以把飾條扯起來並不會造成前保桿斷角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44-45頁),由證人李朝煌上開證述可知,B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外觀上係保桿左前方靠近輪胎部分有
刮痕、部分靠近邊緣位置有破損及輪胎上方左前葉子板有
凹痕,但因B車葉子板跟前保桿的左側都有刮痕須重新烤
漆,而在保桿在拆裝當中必須拆解水箱護罩及大燈,避免
於烤漆時遭到噴濺,且B車前保桿遭受A車撞擊後即已造成
保桿斷角致無法固定,故而有更換新保桿之必要,以手拉
扯飾條之力量並不足以造成保桿斷角,並非如被告所辯B
車之所以保桿斷角,係因原告保戶自行以手拉扯飾條所致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
於106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2月26日為止,B車
已實際使用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
95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3,433元,共
計53,392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3,3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63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
費636元),其中1,05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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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640×0.369=14,6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640-14,627=25,013
第2年折舊值25,013×0.369=9,2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013-9,230=15,783
第3年折舊值15,783×0.369=5,8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783-5,824=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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