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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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黃炫銘
被 告 謝承孝 (原名 謝佑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78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9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0
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6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白色成犬1隻,而為該犬之占有人,本
應注意以適當措施管束,以防該犬在道路任意奔跑,依當時
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該
犬為適當管束,致該犬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7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奔入慢車道。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馬339-TJ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該處,
因撞擊該犬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胛骨
骨折、顏面擦傷、雙手擦傷、右側腰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療費用5,040元;㈡、交通費用110元;㈢、
薪資損失57,000元;㈣、A車維修費用16,900元;㈤、蜜月
旅行損失52,252元;㈥、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81,
302元。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之聲明。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
有責原因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管束犬隻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
權、健康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40元,有高雄長庚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 蔡志成 整形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院卷
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此屬其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月8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支出
交通費用110元,又計程車乘車證明(院卷第71頁)為憑,
亦屬其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得請
求被告賠償。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修養6週而無法工作,無法獲取本有
薪資57,000元【計算式:(31,500元+6,500元)×1.5月
=5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存摺內頁、在職
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院卷第73至79頁),其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允。
4.A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A車維修費用16,900元(含零件11,600元、工
資5,300元),有估價單、收據為證(院卷第81頁)。惟損
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
,故維修費用零件11,600元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A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院卷第21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
27日止,為2年10月。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8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00÷
(3+1)≒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600-2,900)×1/3×(2+10/12)≒8,21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1,600-8,217=3,383】,加計工資5,30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A車修理費用為8,683元(計算式:折舊
後之零件3,383元+工資5,300元=8,683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5.蜜月旅行損失:
⑴按人民之財產權、健康權均受憲法保障,民法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制度,乃於人民之財產、健康因他人不法侵害而受損
時,由國家以民事審判、執行制度,履行其對財產權、健康
權受損者之保護義務。然為兼顧他人同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
為自由,仍應於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施以合理限制,避免其
氾濫而使他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受過當之限制。準此,因車禍
致身體、健康受損,喪失對特定物之使用可能性,故其性質
非屬財產上損害,一般人對此結果亦欠缺預見之可能,為避
免損害賠償義務之氾濫,不應採取「無益費用支出理論」將
之財產化,而許其請求損害賠償。例如:因車禍受傷致無法
欣賞歌劇時,不能以喪失戲票使用可能性、無法享受欣賞歌
劇之樂為由,請求其無益支出之費用。此類因身體、健康受
侵害而喪失物之使用可能性,亦非屬肇事者所違反規範之保
護範圍(參見 王澤鑑 ,損害賠償,2018年8月,校正3版,
第213-214頁)。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原訂於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
1月3日蜜月旅行取消,受有機票、飯店住宿、租車費用等
損失共計41,814元等情,雖據其提出AirAsia航空購票證、
訂房確認通知、不可退款證明、交通小巴租車費用明細(院
卷第83至119頁)為證。惟依前述說明,此類無益支出之費
用,為避免損害賠償義務之氾濫,不應將之財產化,而許其
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配偶亦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未成行,而受有
機票10,438元之損失。然此乃基於親情所受之經濟損失,難
認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
其配偶此部分機票損失10,438元,尚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除承受治療復原之不便與痛楚外
,亦喪失依其計畫與新婚配偶共赴蜜月旅行之機會,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兩造之工作、學歷,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列財產資料(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記載,詳見證物存置袋),並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狀況、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起居及
活動能力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
節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3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8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40元+交通費用
110元+薪資損失57,000元+A車修理費用8,683元+精神
慰撫金130,000元=200,8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31日,附民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16,900元部分,非刑事判決所認
損害,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考量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
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應酌量情形由被告負
擔,並確定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