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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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 陳國浩
被   告  陳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依卷證觀之,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A車)之所有權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
司)簽訂「車體損失險」之財產保險契約,承保A車之「車
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因駕駛不慎
而擦撞停放於高雄市○○區○○路金鳳凰停車場之A車,致
A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元(含工資2,
800元、烤漆5,800元),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給付聯
邦公司8,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前述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
款滿意書(院卷第17至27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09年4月1日函附之當事人資料附卷可佐(院卷
第55至5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
2.應扣除折舊額4,640元
⑴A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第17頁)可
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14日止,為7年3月。
⑵維修費用烤漆5,800元,應予計算折舊。折舊額為4,64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00
÷(4+1)≒1,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800-1,160)×1/4×(4+0/12)≒4,64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元【計算式:維
修費8,600元-折舊額4,640元=3,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6日,院卷第7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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