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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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鄭玟琦
被   告  曾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號6樓之8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壹
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
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
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33元(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母親所有,並委託原告辦理出租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3
日至110年1月3日,每月租金為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
給付,且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房屋轉租或借予他人使
用,兩造並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承
租後僅給付過1個月租金,之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有陸
續傳簡訊予被告要其繳交租金,惟被告仍未繳納,且自109
年4月9日之後就未再回復原告。又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將系爭
房屋轉租他人,然原告於109年4月13日有去看系爭房屋,發
現屋內有住他人,經原告打電話報警後,警察到場並確認屋
內有住一名泰國女生,警察用英文問她一些問題,她說有人
跟她收房租,報警之後,被告始回訊息要原告不要報警,但
之後又再無法聯繫。原告後於109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
被告違反不得轉租他人之租約約定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該
存證信函已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該日
合法終止,算至該日被告共積欠原告2個月又13天(即109年
2月3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之租金共17,033元。爰依民法
第443條、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上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43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建
物及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授權書
、簡訊資料、房屋外觀照片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該存證信函
已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15日已
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給付之2個月又13天之租金共17,03
3元《計算式:7,000×(2+13/30)=17,033。小數點後位
四捨五入》。故原告本件請求,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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