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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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黃金英
相 對 人  張修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修誠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本院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定之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乃按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經聲請人向該址寄送之存證
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退
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略以,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仍居於
高雄市○○區○○街○○號之址,亦有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097
2579600號函在卷可稽,且查相對人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
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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