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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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花紹瑀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55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花紹瑀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花紹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1日3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橋新九路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
支。
二、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攔查後發現於該車輛駕駛座腳
踏處置有電擊棒1支,而有攜帶電擊棒一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電擊棒1支、電擊棒照片2紙在卷可佐
,並經被移送人自白在卷。而扣案電擊棒,係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電筒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
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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